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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目前我国的司法救济共有三种途径,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方面,虽然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义务发展本地的民族教育,但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大多经济发展落后,财力有限,如何能够切实贯彻该条的要求?另一方面,虽然规定了当地财政紧张时上级财政的补助责任,且不提上级财政是否有能力进行补助,即使有能力,那么具体的补助标准、补助程序、补助分配规则又为何?可见,即使是有限的这几条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条文,在实践中也颇难真正实现。
我国少数民族的分布向来有大杂居、小聚居、交错杂居的特点,可分为聚居民少数民族和散杂居少数民族两类。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况且,非但在内容上与法律趋于雷同,其效力又低于法律,这种行政立法的实施现状,的确令人堪忧。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既在少数民族人口集中的地区恢复设立了一批民族中小学,还在人口稀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散居少数民族的牧区和扇区发展了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
蛇无头则不行,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缺位导致自治区相关立法结构的分散与紊乱,不利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系统保护的开展。不论是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角度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还是受教育权保障角度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对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涉及往往只有一两个条文,而且这些条文大同小异,无非是规定少数民族的平等受教育权、地方各级政府的扶持和援助义务等,原则纲领性规定趋同,细节操作性规定缺位。另一方面,当前相关民族立法的严重滞后和缺失更加凸显了政策性手段作为一种暂时性的替代、补充方式所具有的特定价值。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只涉及到少数民族高扥教育法制化,忽略了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少数民族高职教育等其他领域,从统筹协调立法资源的角度看来,还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少数民族教育法》更为适宜。目前我国高校的招生采取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分录取或同等分数优先录取的方法。参见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前者是完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主要方面,后者则是为完善目标的实现保驾护航的必要条件。
目前涉及散杂居少数民族权益集中保障的最高法律文件只是行政法规[42]。这实际上是认为应当采用以间接保障模式为主,以在必要情况下赋予宪法规范直接适用性作为有效补充的权利救济模式设计。
因为前期欠债过多,必然会加大完善性工作的规模和难度。具体到少数民族的义务教育无偿化而言,又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分别切入。按照宗教传统,傣族男孩到了七八岁时都要进入佛寺几年接受佛寺教育,主要学习佛经和傣族语文。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普通话。
其一,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客体指向是少数民族群体,并不涉及全体公民。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些不良心理潜移默化地感染并麻痹着女童,成为她们上学的严重心理障碍。既涉及立法观念落后,又涉及立法定位偏差。
也就是说,主要的原则、趋向、模式的规定应尽量实现法律保留。[19]第四,创办各种类型的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17]所谓宪法权利的直接保障模式,简言之就是以宪法本身具有的机制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即宪法层面的保障。[28]因此,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问题,尚待进一步的探讨。
2005年底,国务院决定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始,免除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2007年春季学期扩大至全国所有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例来说,目前许多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政策都涉及到中央财政资金的转移支付,如果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制,不但易于滋生新的腐败,更重要的在于这将使中央对少数民族受教育现状的改善效果大为削弱,进而阻碍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1918年德国魏玛宪法第四章教育及学校对义务教育也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因此,对于采用间接保障模式的国家而言,倘若某一宪法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确认、细化和还原,那么该权利的现实保障效果就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证。[16] 其次,基本形成了从中央立法到地方、从宪法到法律到法规再到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法律对宪法展开的工作也是由立宪机关完成的,不论在权限上还是内容上都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宪法原义的正当体现。
其四,接受本民族语言文化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赋予了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如法国1791年宪法第一篇即规定:应行设立和组织为全体公民所共有的公共教育,一切人所必需的那部分教育应当是免费的,此类教育机会够应按王国区划的配合渐次分布之。[⑨]可见,许多现实生活中我们耳熟能详的惠及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重大举措,实际上都是源自于政策而非法律层面的体恤与关怀。
例如,在招生录取上对少数民族学生既实行择优录取又实行适当比例的照顾。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更加契合语境,原文中的行政保护制度在本文被表述为政策保护制度。
一方面某权利由于其极端重要性被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所确认,另一方面该权利又由于没有得到部门法的保护而在被侵害时无从救济,这种悖论构成了对间接保障模式的最大嘲讽。[37]虽然近年来随着齐玉苓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一系列教育类诉讼被广大媒体热炒,但我们必需理智地认识到,这些案例之所以被热炒,恰恰由于它们是众多教育类诉讼中少数几个判决学生胜诉的案例。前文涉及了许多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论域内政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论述。目前我国的司法救济共有三种途径,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一方面,虽然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义务发展本地的民族教育,但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大多经济发展落后,财力有限,如何能够切实贯彻该条的要求?另一方面,虽然规定了当地财政紧张时上级财政的补助责任,且不提上级财政是否有能力进行补助,即使有能力,那么具体的补助标准、补助程序、补助分配规则又为何?可见,即使是有限的这几条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条文,在实践中也颇难真正实现。我国少数民族的分布向来有大杂居、小聚居、交错杂居的特点,可分为聚居民少数民族和散杂居少数民族两类。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况且,非但在内容上与法律趋于雷同,其效力又低于法律,这种行政立法的实施现状,的确令人堪忧。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既在少数民族人口集中的地区恢复设立了一批民族中小学,还在人口稀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散居少数民族的牧区和扇区发展了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
蛇无头则不行,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缺位导致自治区相关立法结构的分散与紊乱,不利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系统保护的开展。不论是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角度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还是受教育权保障角度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对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涉及往往只有一两个条文,而且这些条文大同小异,无非是规定少数民族的平等受教育权、地方各级政府的扶持和援助义务等,原则纲领性规定趋同,细节操作性规定缺位。这主要是指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具体法律核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规范性问题。许多少数民族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和落后的观念习俗,培养了女性的弱化人格和低水平的认知。
立法的滞后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民族法制的进步与发展。[34]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的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
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在量上,下位法并没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厘定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内涵和外延,造成该权利从概念到制度的无端虚化。
前文曾对这两类主体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可以说正是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多元化趋势的影响下所作的全新尝试。[17]胡肖华教授曾对这些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归纳总结,参见胡肖华宪法诉讼原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6页。